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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1108号

扎西诉周果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扎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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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民初1108号

原告:扎某某,男,藏族,住西宁市。

被告:周某某,女,藏族,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随时间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频发。2013年7月,被告在双方争吵后赌气回其父母家,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其回家共同生活,但是被告坚决拒绝。而且在近三年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此外,婚生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且与原告由深厚感情,直到女儿上小学时,被告称为方便孩子上学,擅自将女儿带走,原告多次请求探望孩子,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才让拉姆由原告抚养;3、共同存款18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虽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及时沟通解决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女儿不能接受父母离婚,为避免此事对孩子造成伤害,被告不同意双方离婚。原告叶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才让拉姆(2007年7月5���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现原告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被告周某某则不同意离婚。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互相沟通和体谅,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只要加强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并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鉴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扎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永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