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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刑终150号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古蔺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川05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古蔺县古蔺镇锦来商务宾馆1028号房间内,容留王某某、袁某某、万某某和甘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2月24日,李某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王某某、袁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检测结果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住宿登记信息表、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袁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甘某某、余某某、魏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扣押在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吸毒人员不是其喊来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自己入住的宾馆房间,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吸毒人员不是其喊来的,毒品不是自己的”上诉理由,与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无关联,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相应刑罚并无不当,其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万晓波

审判员 程德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子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