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407号原告喻盛强。原告宋利华。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李国刚,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人民政府东首附属楼一楼办公房。法定代表人胡菊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周曹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盛强、宋利华与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盛强、宋利华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中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盛强、宋利华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彩虹名家小区7幢000801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2.91平方),总价为人民币1480000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若逾期的则每日按原告所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被告至今都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满足交付条件日止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计人民币5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设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问题,周边配套设施等其他导致交房延迟,被告根据合同相关条款,交房是可以顺延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喻盛强、宋利华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彩虹名家小区7幢000801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2.9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480000元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的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出���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具体为:除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同时协议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接事项、产权登记及其他相关事项也作了具体约定。后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至今都未能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商品房,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入伙须知1份、入���通知书2份、发票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鉴湖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1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用电、用水等具备正常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截至目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已经接入正规居民生活用电设施,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水、电、气设施是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必备条件,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若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据此,被告已对原告构���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满足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条件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未能如期交房是因为政府原因和周边道路建设施工影响及电讯有线电视架空线、自来水管等因素导致,不是被告主客观原因所致故并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故不构成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喻盛强、宋利华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满足交付条件之日止,以原告已交房款人民币14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绍兴中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钦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严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