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21行初10号原告孙晓���,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张含秋,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付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宁湘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晓维诉被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晓维诉称,2004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拍卖行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竞拍取得原属大洼县大洼日用铸造厂的96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560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共计支付115,360.00元,其中土地支付了56,238.00元。2004年11月9日,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原告下达(2004)恢(2000)盘中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属大洼县大洼日用铸造厂的969.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孙晓维所有。后原告去被告处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遭到拒绝,原因是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是找到法院要回原属于大洼日用铸造厂的土地使用证。等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第二次找到土地局时,土地局告知该地块马上要拆迁了,现在已经停止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只能等待拆迁。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大洼县城乡建设局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取得了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但是土地的补偿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与拆迁办和城建局协商时,由于没有土地使用证所以无法补偿。等原告找到土地局协商时,土地局称能否给付补偿与我们无关,而且该地块现在仍在冻结中,无法交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直到2015年��告才知道,原告购买的地块已经被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违法,并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或给予合理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注销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职权,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上述国家规定说明,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和要求撤销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土地权利证书应该向具有核发和注销土地权利证书的机关主张权利,不应将大洼县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向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权利。鉴于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故请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明确答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孙晓维向本院诉请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违法,并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或给予合理赔偿,该主张实际是要求被告按照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案被告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故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晓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学
审 判 员 毛永铁
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