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073号原告余志芳。被告方耀榜。被告余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尤程明。
原告余志芳与被告方耀榜、被告余辉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志芳、被告方耀榜、被告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照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3247元、误工费18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方耀榜、被告余辉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247元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首先原告驾驶的不是营运车,不存在误工。其次,《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提供有税务登记的收入证明或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对交通费有异议,应提供修车时产生的交通费发票。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存疑。
三、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29日19时00分许,被告方耀榜驾驶粤B×××××号车在新田大道稔田路段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粤B×××××号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粤L×××××号车不负事故责任。
三、车辆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粤L×××××号车进行维修,费用为3247元。
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方耀榜、余辉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
五、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余辉为粤B×××××号车辆驾驶员,被告方耀榜为登记车主。
六、财产损失构成情况:维修费。1.粤L×××××号车维修费:3247元。原告为维修粤L×××××号车支付了维修费3247元,并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后各被告未及时赔偿维修费用而产生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要求交通费没有依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3247元(财产损失324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1247元由于被告方耀榜、余辉未能举证证明商业险情况,故由被告余辉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3247元。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余志芳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32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余志芳2000元;
三、被告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余志芳1247元;
四、驳回原告余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余志芳负担10元,由被告余辉承担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楚 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凌玲(兼)
书记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