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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821号

胡秉火与王耀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秉火,王耀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821号原告胡秉火。委托代理人徐荣楼,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宗。

原告胡秉火与被告王耀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徐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秉火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秉火诉称,王耀宗于2014年6月12日向我出具借据借款4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王耀宗偿还借款41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王耀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耀宗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王耀宗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2日向胡秉火出具借据向其借款41000元。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胡秉火现金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王耀宗,2014.6.12,”。双方借款发生后,胡秉火多次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1、胡秉火与王耀宗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案涉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胡秉火可以随时主张;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耀宗在胡秉火催讨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责任。综上,胡秉火要求王耀宗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法律文书确定之日止,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耀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秉火偿还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王耀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田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