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079号原告杨先勇,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王超(特别授权),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莉,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雷奎,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刘元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君,公司员工。
原告杨先勇诉被告黄小莉、雷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先勇于2016年1月18日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被告雷奎系该院干警不便审理为由,报请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3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由
审判员赵福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与被告黄小莉、雷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勇诉称,2015年1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小莉驾驶被告雷奎所有的川RLA×××号小型轿车,从南充市顺庆区莲池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莲池路与文化路交界处的红绿灯处,与我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黄小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在南充五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2天,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雷奎全部垫付。川RL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小莉、雷奎和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赔偿我的误工费4000.00元/月×4个月=16000.00元、营养费45天×30.00元/天=1350.00元、护理费50446.00元/年÷365天×57天=7880.90元、检查、挂号费6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00元/天=36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780.00元,共计32102.30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先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人、被告黄小莉及雷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黄小莉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川RL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交警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本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一医院病历1份;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12号、[2016]临鉴字第5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共1600.00元;5、证明人孙某与南充市二市场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孙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6、本人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情证明单1份,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共631.40元;7、电动车维修费(南充市嘉陵区新统力电瓶经营部发票18张)780.00元。
被告黄小莉、雷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杨先勇在2015年7月29日前的所有医疗费,共计3000.00余元,请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同意原告杨先勇的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减自费药。原告杨先勇事故发生前上班时间长,经过调查工资确实有4000.00-50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黄小莉、雷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川RL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及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各1份;2、原告杨先勇出具的说明1份;3、原告杨先勇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五十一医院住院病人分类明细表1份共4页,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金额为1484.70元,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40.00元;原告杨先勇的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1份,门诊票据13张,金额共2111.61元;原告杨先勇的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153.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对护理时限认可45天、对误工时限认可120天,对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杨先勇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按15%扣减自费药。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杨先勇的工资证明,如果法院支持原告杨先勇的误工费请求,其标准应按2015年零售业每月3431.00元为标准。交通费300元较适宜。我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26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黄小莉驾驶被告雷奎所有的川RL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莲池路时,与原告杨先勇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先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4日,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小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先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先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484.70元。原告杨先勇被诊断为:1、左臀部摔伤;2、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第3节尾椎与末节尾椎骨折。出院建议:1、卧床休息1月后复查骨折愈合情况;2不适随诊。2015年2月26日,原告杨先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一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40.00元;2015年7月28日前,原告杨先勇多次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共计2111.61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杨先勇在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治疗费153.20元。原告杨先勇共用去医疗费3789.51元(此款被告黄小莉垫付)。2016年5月5日和5月11日,原告杨先勇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631.40元(此款原告杨先勇垫付),应纳入续医费范畴。2015年10月29日,原告杨先勇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先勇第3、4尾椎骨折,酌定误工时限150日。用去鉴定费600.00元。2016年5月6日,原告杨先勇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5月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先勇的护理时限酌定45天(按每天1人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时限酌定45日(建议营养费1350.00元)、后期医疗费酌定6000.00元。用去鉴定费1000.00元。2016年5月9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先勇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6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杨先勇的后期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6月17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先勇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对于评残前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以及评残后发生的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2、杨先勇左臀部摔伤、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第3节尾椎与末节尾椎骨折伤后误工期为120日。用去鉴定费2600.00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垫付)。原告杨先勇提供的证明人孙某与南充市二市场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工作及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孙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主要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杨先勇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南充市顺庆区某市场内×区××-××号个体工商户孙某处从事猪内脏清洗及货物运送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月结。川RLA×××号小型轿车以被告雷奎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1、有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无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黄小莉的驾驶证记载:1、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2、准驾车型为C1;3、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有效期限为6年。川RL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记载:1、所有人为被告雷奎;2、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9日;3、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原告杨先勇的医疗费按10%扣除自负医疗费,也同意将原告杨先勇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小莉身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遵守交通规则,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限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因本院准许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误工时限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杨先勇的误工时限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与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比较,虽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建议原告杨先勇的后期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但是误工时限鉴定意见并未大幅度降低,故第二次鉴定费2600.00元,由原告杨先勇承担1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承担1300.00元。原告杨先勇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本人长期在南充市顺庆区某市场内×区××-××号个体工商户孙某处从事猪内脏清洗及货物运送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00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月结。原告杨先勇要求赔偿的费用,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将原告杨先勇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有利于本案的处理,三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黄小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达成原告杨先勇的医疗费按10%扣减自费药的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先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为此,原告杨先勇的医疗费3789.51元、误工费4000.00元/月×4个月(120天)=1600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45天=1350.00元、护理费50446.00元/年÷365天×45天=6219.37元、后续医疗费63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2天=36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780.00元,共计31030.28元。符合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22519.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6130.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78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1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川RL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雷奎所有,但被告黄小莉有符合驾驶该车的驾驶证,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黄小莉有禁止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因此川RL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驾驶人黄小莉承担责任,被告雷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川RLA×××小型轿车以被告雷奎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杨先勇在本次事故中为该车的第三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杨先勇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杨先勇各种损失22519.3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原告杨先勇各种损失6130.91元-3789.51×10%(自费药)=5751.9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为780.00元,共计29051.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先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不足部分31030.28元-29051.33元=1978.95元为1600元鉴定费和378.95元自费药,虽未超过川RLA×××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自己赔偿范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无需赔偿原告杨先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先勇的1600.00元(鉴定费)+3789.51元×10%(自付医疗费)=1978.95元,由被告黄小莉赔偿。被告黄小莉的垫付款3789.51元应从原告杨先勇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为了结纠纷,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先勇的各种损失29051.33元;
二、被告黄小莉赔偿原告杨先勇的各种损失1978.95元;
三、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黄小莉的垫付款3789.51元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应由原告杨先勇承担的重新鉴定费1300.00元应从原告杨先勇赔偿款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杨先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0元,由被告黄小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福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雷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