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323号
原告:王康栋,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刘强,男,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济青路山阳西村段路北。
负责人:武晓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希,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六楼602室。
负责人:郭振雄,经理。
原告王康栋诉被告刘强、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栋、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康栋诉称:2016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与刘强驾驶的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刘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万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强未答辩。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无异议。刘强驾驶的鲁A×××××号重型箱式货车系我公司所有,刘强是我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鲁A×××××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案只涉及财产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刘强驾驶鲁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聊城市城区昌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聊馆高速路南上道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济聊馆高速路下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道口处左转弯王康栋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与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和王康栋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康栋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刘强驾驶的鲁A×××××号重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系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刘强系该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康栋因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损坏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846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9860元。王康栋提交了下列证据: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鲁P×××××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损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和施救费单据;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及刘强的驾驶证和上岗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认定正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刘强和王康栋对该事故各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对本院所查明的王康栋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刘强对王康栋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按50%的比例赔偿为宜。因刘强系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中,故刘强的赔偿责任应由该公司替代承担。因刘强所驾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对王康栋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康栋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康栋车辆损失8230元(×50%)、车损鉴定费450元(900元×50%)、施救费250元(500元×50%),共计893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康栋要求被告刘强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康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康栋承担68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82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王康栋承担110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