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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288号

苍南县龙港镇之韵塑料制品厂与林元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苍南县龙港镇之韵塑料制品厂,林元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288号

申请执行人:苍南县龙港镇之韵塑料制品厂,住所地: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余礼敢。

被执行人:林元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01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龙港镇之韵塑料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林元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01月19日向被执行人林元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53465.00元及利息;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568.5元,申请执行费702.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元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林元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已呈批拘留并已上网布控。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元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苍南县龙港镇之韵塑料制品厂发现被执行人林元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2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步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黄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