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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41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李国永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34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国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41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杨志群,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煜光、苏顺之,均为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永,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李国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74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89%。2013年1月25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274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36743.48元、利息17630.62元、复利1463.97元。依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违约后贷款利率上浮30%,对剩余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为催收欠款,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并已支付前期费用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136743.48元及利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为58921.32元、复利为13102.32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9%再上浮50%计付罚息、复利);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李国永(甲方,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2500141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27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甲方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向乙方还款。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4000元,并出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逾期供款,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743.48元、利息58921.32元、复利13102.32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清收协议》,并提供律师费发票3000元(含6人,每人均为500元),证明其为向被告追讨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李国永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7400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开始逾期供款,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743.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58921.32元、复利13102.32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36743.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且原告提供了《委托清收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6743.4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58921.32元、复利13102.32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136743.4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付;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

二、被告李国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保全费1300元,均由被告李国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心晶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龙国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铭瑶赖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