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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1759号

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席九会、李志华、李天荣、李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席九会,李志华,李天荣,李志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759号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秀委托代理人王富斌被告席九会被告李志华被告李天荣被告李志海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席九会、李志华、李天荣、李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富斌、被告李志华、李天荣、李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九会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村镇银行)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席九会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用于经营百货门市。经原告审查同意后,于2012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席九会发放贷款8万元,席九会丈夫李志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了字,李天荣、李志海签字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席九会取得借款后,于2014年5月13日归还本金62.32元,2014年5月23日归还本金9678.65元,罚息321.35元,2014年9月25日归还本金40010元,2015年6月10日归还本金2000元后,剩余本金28249.03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席九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249.03元及应付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执行利率为12.06‰),被告李志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天荣、李志海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席九会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志华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归还借款金额及下欠的本金都合适着呢。席九会是借款人,我是共同借款人,李天荣、李志海是连带担保人。原告说要钱的时候找不到人不属实,根本就没有来找过我们。我给儿子结婚呢,花了很多钱。现在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原告给我一段时间,我慢慢想办法还款。另外,当时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过了几个月,我们才拿到贷款的。

被告李天荣辩称:担保合适着呢,担保的两年时间,现在已经超过两年了。我今天在法庭上说,我再不给担保了。李志海:担保合适着呢。李志华提到借款之后过了几个月才实际拿到借款,这个事情应该查一下。

经审理查明:席九会以经营门市为由向瑞信村镇银行申请贷款8万元。经瑞信村镇银行审查后,同意发放贷款8万元。2012年5月13日,瑞信村镇银行与席九会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席九会向瑞信村镇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8.04‰,合同期内利息由政府财政补贴,逾期后利息由贷款人承担;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照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合同时,席九会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李志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印章。李天荣、李志海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并加盖了印章。此外,李天荣、李志海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该笔贷款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瑞信村镇银行如约向席九会发放贷款8万元。合同到期后,席九会共计归还借款本金51750.97元,支付利息321.35元。此后,席九会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瑞信村镇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志华提出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拿到贷款时间推迟了几个月。经质证,瑞信村镇银行予以否认。李志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记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席九会、李志华与瑞信村镇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瑞信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如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8万元。那么,席九会、李志华作为共同借款人,便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清息还本。现瑞信村镇银行要求席九会、李志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期内利息为月利率8.04‰(即年利率9.648%),逾期利率为12.06‰(即年利率14.472%),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李志华提出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拿到贷款时间推迟了几个月。经质证,瑞信村镇银行予以否认。李志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李志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天荣、李志海作为被告席九会、李志华的债务担保人,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李天荣提出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那么担保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瑞信村镇银行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应当免除李天荣、李志海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九会、李志华共同向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8249.03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06‰标准计算,已付321.35元);

二、驳回原告庆阳市西峰瑞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天荣、李志海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席九会、李志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廉亚利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芮小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雯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