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201号之二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住所:高安市。
负责人:任湘郴,该支行行长。
被告:江西省高安市集贤纸业有限公司。住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瑞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远界电缆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赵某甲,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
被告:赵某乙,女,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
被告:赵某丁,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高安市人。
被告:赵某丙,女,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
被告:赵某戊,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
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诉被告江西省高安市集贤纸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瑞强担保有限公司、江西远界电缆电线实业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于2016年7月6日以信贷业务已结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撤回对被告江西省高安市集贤纸业有限公司、江西省瑞强担保有限公司、江西远界电缆电线实业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赵某丙、赵某戊、朱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何维民
审 判 员 刘飞飞
人民陪审员 李金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兰春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