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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862号

孙丁丁与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孙丁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丁丁。

上诉人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因与被上诉人孙丁丁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0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上诉称: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交付地点,即交寄货物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系在黑龙江省××道里区的仓库将涉诉商品交给第一承运人,且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亦为黑龙江省××道里区。不论是依据被告住所地,还是依据合同履行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唯一的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孙丁丁在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经营的“人民同泰网”购买了涉案产品,收货地为张家港市塘桥镇。因孙丁丁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引起纠纷,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在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中,对双方存在网络购物关系未持异议。以上事实,由订单物流信息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之外的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买卖合同,后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以信息网络之外的方式向孙丁丁交付涉诉商品。依据前述规定,收货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孙丁丁在订单项下所留的收货地址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哈尔滨人民同泰医药连锁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闵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