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32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于芬,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吕小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柯荆芬,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于芬与被执行人吕小艺、柯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7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算,本金15万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黄素梅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吕小艺名下位于西林西里47号103室房产、被执行人柯荆芬名下位于洪文七里25号1601室的房产,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吕小艺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闽D号、柯荆芬名下车牌号为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车辆和其他房产登记,亦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32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