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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294号

李旭峰与郭二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旭峰,郭二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294号原告李旭峰,男。被告郭二胖,男。委托代理人郝天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仲民,公司经理。上列原告李旭峰与被告郭二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峰诉请:要求被告郭二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6900元、拖车费47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拆装费3500元,共计5337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6日郭二胖驾驶蒙L×××××号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五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原230号路灯杆附近与同向行驶的李旭峰驾驶的蒙L×××××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二胖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旭峰无责任。原告车辆修理费经巴彦淖尔市横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鉴定为46970元,另外原告支出拖车费470元、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拆装费3500元、替代性交通费300元,属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及合理性支出的费用。对以上费用原告均提供票据予以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其放弃重新鉴定请求,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5337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郭二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二胖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旭峰各项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郭二胖赔偿原告李旭峰各项财产损失费5137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郭二胖承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连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韩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