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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恢执字第215号

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晨、南京长荣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李晨,南京长荣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215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号。负责人刘英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强、夏鸣,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晨。被执行人南京长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西寇工业园石家村118号。法定代表人李晨。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申请对李晨恢复执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1966773.8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标的252万元。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晨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太阳城天悦园12幢XXX室房屋,于2016年5月27日成交,成交价2022300元,本院将扣除执行费后的余额2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尚有债权52万元未实现。除上述已处置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两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拍卖裁定书、成交确认书、谈话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处置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伟萍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吕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贾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