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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229号

严中桂与贾启飞、张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严中桂,贾启飞,张静,项立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229号

原告:严中桂,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启飞,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张静,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新芜区。

被告:项立良,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中桂诉被告贾启飞、张静、项立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中桂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项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启飞、张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中桂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静借款600000元,因未能按时清偿债务,2011年12月11日,被告张静等人强行开走原告所有的皖A×××××帕萨特车用以“留置”抵债,直到2012年11月7日,通过“安徽智富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归还为止。在此期间,原告所有的皖A×××××帕萨特车被被告张静、贾启飞等人擅自使用。被告贾启飞于2012年10月16日晚,在芜湖市银湖中路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唐慧萍受伤致残。事故中,被告贾启飞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静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清偿全部债务,通过两审之后,于2012年11月9日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于协议确定的日期归还了被告张静借款。被告张静通过4S店归还原告的汽车,并自费清理违章及罚款。对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贾启飞书面承诺答应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张静提供担保。2012年11月9日,被告夏立良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被告贾启飞提供担保,双方律师在场见证签字。因皖A×××××帕萨特车交通事故受伤的案外人唐慧萍,以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起诉至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等人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14年1月20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做出民事判决,要求原告承担本案相关责任。(2014)镜执字01218号裁定,再强制要求原告履行赔偿责任。至2015年7月10日,法院强行扣划了原告存款94207元,致使原告承受重大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并不在原告管理控制之下,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贾启飞擅自使用“留置”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贾启飞事后做出明确书面承诺承担一切责任,且有被告张静及夏立良提供担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贾启飞给付因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94207元;2、被告张静、夏立良对贾启飞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项立良辩称:1、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法庭应当首先审核,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承担了实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94207元应该说明款项组成,并有证据证实;3、导致原告承担事故赔偿金的原因,很大部分是由于原告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所致,原告自身对这一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享有的追偿权的份额应当由法院做出认定;4、要求项立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项立良依法应当免责。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项立良的诉请。贾启飞、张静未予答辩。严中桂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收条、声明、行驶证,证明皖A×××××轿车权利人系原告严中桂,2011年12月11日起被被告张静临时“留置”;3、(2012)巢湖民一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书、(2012)合肥民一终字第021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皖A×××××轿车被张静控制,通过合肥中院调解约定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补正裁定各一份,证明法院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2014)镜执字第01218号裁定及扣划凭证、收款收条,证明2015年7月9日,原告被法院扣划存款94207元;6、承诺书、收款委托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贾启飞承诺承担该车交通事故一切责任,车主无关;被告张静提供担保;2012年11月9日,被告项立良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签字为贾启飞提供担保,双方律师在场见证签字;项立良收到原告585000元款项,项立良出具收条。贾启飞、张静、项立良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项立良对严中桂提交的六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一、二、三、四,“三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五,镜湖区人民法院两份执行裁定书所扣划的款项,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交款项扣划凭证加以佐证;对唐慧萍出具的20000元收条,既然是经过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处理,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资料,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在原告不能补充证据的前提下,原告诉请的94207元缺乏事实依据;3、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法律规定,该签字所派生出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债权到期后的6个月担保期限。经审查,严中桂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项立良虽提出异议,但从(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书看,判决第一项为贾启飞和严中桂连带赔偿受害人唐慧萍损失83415.5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共计4062元,由贾启飞和严中桂负担,即贾启飞和严中桂需支付87477.5元。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两次强制执行扣划严中桂存款为74207元,该扣划款项在庭后严中桂提交的银行卡资金交易明细中也能反映。另外,执行中还需支付其他费用,镜湖区人民法院共计执行94207元,并无不当,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严中桂向张静借款未能按时归还,2011年12月11日,严中桂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皖A×××××帕萨特车质押给张静。2012年10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因张静诉严中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严中桂于协议确定日期归还了张静借款,张静应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4S店返还严中桂所有的皖A×××××帕萨特车,并自费清理违章及罚款。在质押期间,张静将皖A×××××帕萨特车给贾启飞使用,2012年10月16日晚,贾启飞驾驶该车在芜湖市银湖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慧萍受伤,贾启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贾启飞向严中桂书面承诺“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车主无关;事故处理完毕,本人垫付的医疗费、赔偿金等,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车主应及时返还”。2012年11月6日,张静作为担保人在贾启飞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名捺印,2012年11月9日,项立良也作为担保人在贾启飞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名,双方律师签字见证。唐慧萍伤愈后,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贾启飞、严中桂等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缺席进行了审理,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镜民一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判决贾启飞、严中桂连带赔偿唐慧萍83415.5元,案件诉讼费用共计4062元,由贾启飞和严中桂负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4年11月4日,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严中桂200**元,于2015年7月10日,扣划严中桂银行存款15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扣划严中桂银行存款59207元,共计执行严中桂942**元。

本院认为:严中桂向张静借款未能按时归还,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皖A×××××帕萨特车质押给张静,并非借用、租赁等授权其使用车辆。该车在质押期间,张静允许贾启飞使用,应当对车辆保险有足够的认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首先获得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严中桂虽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没有过错;贾启飞向严中桂书面承诺中,明确载明“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与车主无关”,2012年11月6日和9日,张静和项立良分别作为担保人在贾启飞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名,且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张静、项立良与严中桂未约定保证期间,严中桂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张静、项立良承担保证责任。严中桂支付受害人唐慧萍赔偿款后,依照贾启飞的书面承诺书,向承诺人贾启飞及担保人张静、项立良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镜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严中桂最后一笔银行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严中桂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严中桂在本案中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项立良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严中桂942**元,被告张静、项立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960元,由被告贾启飞、张静、项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法明

审 判 员  董 卫

人民陪审员  熊月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昌磊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