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494号
原告:杭州康得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中和路211号5号厂房东北区。
法定代表人:钟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华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刚,经理。
原告杭州康得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华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对被告相应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11月9日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总计价款3845000元。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2646.3元。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13300元,尚欠619346.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9346.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025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及自2016年5月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合同九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对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管辖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九份,原件,证明原告已更加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3、验收单九份,原件,证明原告方提供的所有机器设备均验收合格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事实;5、对账函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72646.3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2、3、5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13300元”系原告自认。另认定,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已将相应的浙江增值税发票全部交付给被告;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元。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载明:
一、原告起诉利息损失40257.5元,被告不同意承担。
二、2012年至2013年间,因质量问题,代理商代付部分配件费用计2万元左右,发票、清单当时邮寄给原告高峰,其同意,但目前账上未冲抵,此事邵总、周总、小谭、梅星星等都知道。
三、2015年度销往武汉建桥印务有限公司的2台设备,分别为上光机一台,同意返利3万元;覆膜机一台同意返利5万元。当时由于市场环境变化了,改由康得新公司直接开票结算。此情况邵总、周总、小谭都知道。
四、武汉金盛天彩欠余款13000元,请求冲抵。
五、随州湖北富达印务有限公司2013年度订购一台覆膜机,直接由原告开票销售结算,至今尚有余款未收完,当时承诺返佣金4万元,此业务由本人经手谈成。
六、以上总合计金额153000元,特申请冲抵。被告另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一台覆膜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组织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调解,但其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一项,双方每次的合同都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在2014年对账后也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为了计算方便才选定了一个时间段,其要求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提出的第二、三、四、五项,原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设备不存在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其曾同意返利8万元、返佣金4万元,原告也不同意被告的冲抵意见。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发生业务关系,于2014年对账,在这期间第三方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设备质量有问题,而设备在操作中肯定会有磨损,这是正常的,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32646.3元,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曾支付113300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支付逾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单份合同均约定了货款金额及付款方式,但对账函系原、被告对双方业务往来总的结算,而该对账函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康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康得新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19346.3元;
二、被告武汉华康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康得新机械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93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武汉华康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康得新机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392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康得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由原告杭州康得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武汉华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6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熊俊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少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