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字5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虎峰,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3月因吸毒、非法拘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08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10月26日被抓获,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甲,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7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2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甲、严虎峰得知崔某甲父亲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冯恒智(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江宁区江宁街道荷花社区陆郎人家饭店,持斧头、伸缩棍对正在此吃饭的沈某等人殴打,其中被告人严虎峰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沈某头部。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虎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严虎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行为只是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崔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甲、严虎峰得知崔某甲父亲与他人发生纠纷,遂纠集冯恒智(另案处理)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人家饭店,持斧头、伸缩棍对在该饭店吃饭的沈某等人殴打,其中被告人严虎峰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沈某头部,致被害人沈某头部软组织裂伤,经治疗,左顶部遗留疤痕长4.5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严虎峰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纠集人员殴打他人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等人人民币25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严虎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某日上午,其听说崔某乙被人打了,就叫上崔某乙的儿子崔某甲一起驾车至崔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经营的生态园去看看,后遇到对方驾车从生态园出来,其和崔某甲商议喊几个人过来“教训”对方,其打电话叫冯恒智带几个人过来,后其和崔某甲驾车跟着对方到了江宁街道陆郎人家饭店门口,对方进饭店吃饭,四、五十分钟后,冯恒智带着三个人和其与崔某甲在饭店门口会合,其和崔某甲、冯恒智等人进饭店“教训”对方,其在崔某甲车上拿了一根伸缩棍,冯恒智带了一把斧头,在一个包间找到人后,其拿着伸缩棍对人殴打,崔某甲拿杯子和碗对包间里的人砸,一个被其殴打的人头上出血后,其和崔某甲、冯恒智等人就驾车走了。2、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底某日上午,严虎峰告知其父亲崔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自己经营的山庄被材料商打了,其就和严虎峰驾车去看看,后遇到对方驾车从山庄出来,其和严虎峰就驾车跟着对方到了江宁街道陆郎人家饭店门口,严虎峰在路上联系几个人过来“撑场子”,其和严虎峰商议将对方打一顿,后五、六个人驾车与其和严虎峰在饭店门口会合,严虎峰在其车上拿了一根甩棍,在一个包间找到人后,严虎峰进去用杯子和碗砸对方,后严虎峰喊来的人冲了进去,其中两人拿着板斧砍对方,其叫停了,然后由严虎峰拿着甩棍对着材料商负责人沈某进行殴打,沈某头上流血,其和严虎峰等人就驾车离开了。3、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7日上午,其代表南京金时川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至崔某乙经营的山庄向崔某乙索要材料款未果,双方还吵了起来,当日中午,其和朋友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集镇陆郎人家饭店吃饭,崔某乙的儿子崔某甲等五、六个人拿着板斧、伸缩棍等工具冲进包间对自己一方的人进行殴打,其头部被打流血了。4、证人张某、李某甲、傅某、汤某、嵇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7日上午,沈某、李某甲等人驾车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星生态园向崔某乙索要材料款未果,沈某和崔某乙还吵了起来;当日中午,沈某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陆郎集镇陆郎人家饭店吃饭,崔某乙的儿子崔某甲等五、六个人拿着板斧、甩棍等工具冲进包间对沈某等人进行殴打,沈某的头被严虎峰用甩棍打流血了。5、证人刘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中午,有八、九名客人在刘某经营的陆郎人家饭店一包间内吃饭,后来了七、八个人拿着斧头、钢管冲进包间对包间内的人进行殴打,一个男子头被打流血了。6、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下旬某日,沈某带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其所经营的云星生态园内向其索要材料款,后其中有人对其进行殴打,沈某喊着不要打但没有上来阻止。后来,崔某甲告知其在一个小饭店里打了沈某一顿。7、《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对账单,证实南京金时川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崔某乙关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8、就诊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沈某被致头部软组织裂伤,经治疗,左顶部遗留疤痕长4.5cm;其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9、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严虎峰、崔某甲的自然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严虎峰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10、发破案经过、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崔某甲、严虎峰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5年10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1、谅解书,证实严虎峰、崔某甲已对沈某等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组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严虎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严虎峰提出的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在听闻崔某甲父亲被人殴打后,纠集人员携带器械寻找对方,在未与被害人沟通的情况下,即一拥而上对崔某甲指定的犯罪对象进行殴打,充分显示出二被告人具有针对特定对象进行泄愤、报复的犯罪动机。故被告人严虎峰、崔某甲的行为并非临时起意的寻衅滋事行为,而是有组织的针对特定对象的聚众斗殴犯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严虎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被告人崔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耀东
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
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