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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114号

潘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潘某在位于高速公路宜城南站入口北100米处租赁一间门面,并购置“捕鱼达人”赌博机14台、“万能鲨鱼”赌博机5台、“老虎机”赌博机2台,共计21台赌博机,开设游戏厅进行赌博活动。2016年2月2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同时收缴赌博机21台,赌资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黎某、罗某等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查获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社会调查表及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场所,组织赌博活动,且设置赌博机达到10台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潘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将侦查机关收缴的被告人潘某开设赌场所用的21台赌博机及350元赌资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