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353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姜发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王志文,住宾县。被告王志军,住宾县。
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文、王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所欠贷款本金60,000元及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理由是: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30日,王志文、王志军组成互保小组,各自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予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志文发表了质证意见。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2月20日二被告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二被告分别借款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二被告分别发放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王志文对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A1、A2,经证认为:无异议。本院确认: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示的证据A1、A2,经被告王志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王志文与王志军组成互保小组,与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2013年12月20日-2015年5月30日期间,分别在30,000元额度内,从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直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时原告与王志文、王志军签订借款凭证,向王志文、王志军分别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9.900000‰,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志文、王志军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文、王志军互保借款合同成立,王志文、王志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对相互之间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二、被告王志军对被告王志文的以上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志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四、被告王志军对被告王志文的以上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志文、王志军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佰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祥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