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武,原西安市长安区红武建筑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高建斌,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水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水寨村。法定代表人王忍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宇宝,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玲,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赵红武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水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其为水寨村委会修建村级活动场所,同年10月份完工并交付水寨村委会使用,同时施工中增加了部分设施,后水寨村委会给付工程款8万元。2014年双方进行了结算,水寨村委会尚欠工程款33252元及利息15961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水寨村委会立即支付欠款49213元,结算利息15961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3日,水寨村委会与西安市长安区赵红武建筑队签订《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水寨村委会将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所需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赵红武施工,工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30日,工程建设总面积143.77平方米,以设计图纸为准,由赵红武包工包料,工程所需费用为每平方米700元,并由赵红武前期垫资施工。合同签订后赵红武开始施工,中途增加了部分建筑设施。2010年10月份水寨村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完工,后赵红武即将建筑物交付水寨村委会使用,水寨村委会即支付赵红武工程款8万元。双方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上载明水寨村委会尚欠赵红武工程款33252.008元、工程款利息为15960.97元,结算单上有水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忍利的签名,有水寨村委会公章。后水寨村委会一直未能付款,为此赵红武诉至法院要求水寨村委会清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另查明,西安市长安区红武建筑队工商登记有效期至2007年12月1日。庭审中,赵红武坚持诉请,水寨村委会则仅认可拖欠33252.1元工程款,不认可利息,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赵红武在其“西安市长安区红武建筑队”工商登记已经失效的情况下仍以西安市长安区红武建筑队与水寨村委会签订了《村级组织活动场所建设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赵红武组织人员完成了该建设工程,并交付水寨村委会使用,故赵红武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且双方已依照所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11月27日进行了结算,确定水寨村委会欠赵红武工程款为33252.008元,现双方结算单上有水寨村委会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故该结算结果对水寨村委会产生法律约束力,据此赵红武要求水寨村委会给付工程款3325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赵红武要求水寨村委会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工程价款于2014年11月27日结算后才被确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水寨村委会应付工程款确定日之后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至于赵红武主张水寨村委会应给付结算单上结算日之前的利息15960.97元,因该工程系赵红武前期垫资,双方未约定垫付利息,该利息依法不予认定。故为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
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水寨村委会清付拖欠赵红武工程款332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水寨村委会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5元,由赵红武承担494元,由水寨村委会承担631元。宣判后,赵红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并交付水寨村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没有实际交付的,方以结算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故本案的应付款之日为工程交付之日,自交付之时其即有权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双方直至2014年进行工程结算,因此双方在结算清单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该利息为垫资利息。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利息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二、其与水寨村委会在结算工程款时因逾期支付而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水寨村委会虽对结算单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但是对结算单上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水寨村委会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应当对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水寨村委会向赵红武支付工程款33252元,利息15961元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水寨村委会负担。水寨村委会辩称:
一、双方合同未约定工程垫资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此赵红武要求结算日之前的利息15961元无法律及合同依据。
二、赵红武虽完工后交付工程,但至今未能移交工程资料、图纸等,导致数年间工程无法验收,工程款无法结算,赵红武负有责任,无权要求结算日之前的欠款利息。结算单系赵红武自行书写,公章盖在内容上方,其村委会一直否认结算过利息,关于利息及结算日期均系赵红武擅自补写,不能认定为其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中出现结算日之前的欠款利息,违反工程结算的一般常识。法院有权对违反常识的现象予以纠正。该工程系财政补贴的项目,工程款需财政审批才能报销。其村委会于2015年1月27日召开的会议已经否决了该项利息,赵红武无根据要求结算日之前的利息。
三、为索要工程款,赵红武用砖墙堵住村委会办公室大门,多次阻挡村集体道路硬化工程,给村委会造成重大损失,水寨村委会大多数村民对赵红武的做法意见极大,坚决反对向赵红武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赵红武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赵红武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依法判令水寨村委会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6年3月9日为3778元)。二审中,水寨村委会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时,结算单上并未载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水寨村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红武系于水寨村委会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后自行添加关于欠款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水寨村委会是否应当向赵红武支付结算单中所载利息15961元。水寨村委会称其在赵红武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时,结算单上并未载明债务利息,但水寨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完工交付,故按照上述规定,应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应为2010年10月。涉案工程虽系赵红武垫资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水寨村委会应当向赵红武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则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结算单中所载债务利息,系水寨村委会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此为赵红武垫资款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赵红武主张水寨村委会支付双方2014年11月27日结算之前的欠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原审中,赵红武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水寨村委会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仅判决水寨村委会支付2014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西安市长安区王莽街道办事处水寨村村民委员会清付拖欠赵红武工程款33252元,工程款利息15961元,并以332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水寨村委会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24元(赵红武已预交),由水寨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
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