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6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4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在安徽省全椒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5月16日被抓获,5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5月24日被取保候审,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盛路周王婆风味楼二楼厨房,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程某iPhone6plus(64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慧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