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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964号

史金元与何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金元,何宝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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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964号原告史金元。被告何宝银。

原告史金元与被告何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金元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何宝银在曲塘镇承建了一幢厂房,因浇筑水泥场地需要资金向同在该工地做钢结构的原告借款,原告将身上的15000元和向朋友借的40000元承兑一起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何宝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何宝银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史金元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史金元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一个月还清此款借款人何宝银2012.4.2。××”。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宝银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申请撤诉。因被告何宝银仍未能还款,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何宝银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宝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史金元借款5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何宝银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曹凤刚

代理

审判员  陆兴逢

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