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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1925号

向海玲与马富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向海玲,马富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1925号申请执行人向海玲.被执行人马富安.原告向海玲与被告马富安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富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人向海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02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马富安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海玲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3020.04元,执行费395.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3553.37元,本院依法将上述存款扣划至本院账户,并将上述存款全数交付申请执行人;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鉴于上述情况,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人明确表示其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08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成文

审判员  吴卫忠

审判员  王进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