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民初2234号
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圣旨街59-75号。
法定代表人:丁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园园,经商。
被告:刘建武,经商。
被告:尹苏芬,经商。
被告:安特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董事长。
被告:孙勤,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园园、刘建武、尹苏芬、安特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孙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尹苏芬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尹苏芬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尹苏芬起诉。
审 判 员 赖 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季培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