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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2234号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园园、刘建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园园,刘建武,尹苏芬,安特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孙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1民初2234号

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圣旨街59-75号。

法定代表人:丁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园园,经商。

被告:刘建武,经商。

被告:尹苏芬,经商。

被告:安特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田县温溪镇沙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武,董事长。

被告:孙勤,退休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园园、刘建武、尹苏芬、安特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孙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尹苏芬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尹苏芬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尹苏芬起诉。

审 判 员  赖 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季培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