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磊、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川A69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05线由雅安向洪雅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驶至省道305线312km+100m处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2016年3月7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何某某死亡的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户籍信息资料、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因被告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罚;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求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会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丁明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