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21行初36号原告成广建,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10日,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成书丽,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4日,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41914536—4。法定代表人孙杰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陆洪坡,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5日,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成广燕,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13日,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7日,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成广建、成书丽诉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第三人陆洪坡参加诉讼。2016年6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广建、成书丽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第三人陆洪坡的委托代理人成广燕、张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1月25日,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陆洪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产权证号为201102490,房屋所有人为陆洪坡,房屋坐落为杨集乡五龙庙村口东侧,房屋层数为二层,建筑面积为780平方米。
原告成广建、成书丽诉称:2010年3月1日,由成广建、成书丽与第三人陆洪坡合伙在方城县杨集乡五龙庙村十字口东侧建门面房九间,上下二层。三方约定自北向南成广建、陆洪坡、成书丽每人三间(含上下二层)。房屋建成后,成书丽、陆洪坡二人的房屋位置调换并实际占有,三方均无异议。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1102490号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请求撤销方城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为:1、2010年3月1日成广建、成书丽、陆洪坡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三方协议建房及分房方案。2、2015年12月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独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知情原告和第三人的建房协议,根据建设部128号《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本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请求判决维持该证。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为:1、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2、房屋登记审核表一份。3、房屋平面图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5、收件回执一份。6、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一份7、陆洪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房产测绘委托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人陆洪坡述称:该房产办在第三人名下是经过协商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日,原告成广建、成书丽与第三人陆洪坡签订建房协议,在方城县杨集乡五龙庙口路东建门面房九间,由成广建出地,成书丽出资,陆洪坡出人建房,建房面积为上下两层约800平方米,建成后统一分配房子,自北向南,成广建、陆洪坡、成书丽各三间两层。自房屋分配完毕后均由个人所有。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房屋建成后二原告与第三人对房产分配时,陆洪坡与成书丽约定的房屋位置相互交换,二人对此无异议并实际占有。2011年11月,陆洪坡将共同建设的九间两层780平方米房屋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向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1年11月25日被告为第三人陆洪坡颁发了证号为201102490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在集体土地范围内建房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应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所有权证明。申请村民住所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第八十四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第三人陆洪坡申请房屋登记时在未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和本人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被告未将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陆洪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主要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不知情原告和第三人的建房协议,办证是正确的理由不足。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未将登记事项公告,使二原告对第三人登记的事实不知情,丧失提出异议登记的权利,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述称将房屋登记在陆洪坡名下是协商的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2011年11月25日颁发给第三人陆洪坡证号为201102490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扬
审判员 郝 霞
审判员 姬春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崔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