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710号申请执行人沈桂芬。被执行人陈建平。被执行人翟红林。申请执行人沈桂芬与被执行人陈建平、翟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9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建平、翟红林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100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73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登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另案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建平所有的苏M×××××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未能扣押),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成都村及人民路北侧的房产(设定抵押)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在另案执行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建平所有的苏M×××××小型汽车一辆(未能扣押),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进行评估、拍卖,本案参与分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外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9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