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召,男,生于1970年9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正红,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琳,女,生于1972年6月1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博,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富召因与被上诉人毛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富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正红,被上诉人毛建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毛建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刘富召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于资本运作申购。今借人:毛建琳,2014.10.18”。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原、被告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富召与被告毛建琳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富召是否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毛建琳。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着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仅提供借贷合意凭证,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等合理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款项交付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中,毛建琳给刘富召出具3万元借条的事实客观明确,但被告毛建琳否认原告刘富召交付款项,并对借条形成进行了相应的说明,因此,原告刘富召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富召对借条书写的时间、哪一天的具体时间段、地点、均以“忘记了、记不清”陈述;对交付3万元的时间、地点同样以“忘记了、记不清了”陈述。反而被告毛建琳举示的2014年10月18日早上7点06从岳阳至兰州、由岳阳火车站核对、乘车人为毛建琳、车次为K226次的火车票一张,结合借条内容及被告毛建琳当庭陈述借条形成的原因、经过等,足以使本院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刘富召对借款的时间、地点、书写借条的时间、地点均有明确的陈述,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对交付借款的时间又以“记不清”回答。结合第一次庭审原告的陈述、原告在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和第二次庭审原告的陈述,存在同样的问题有多次不同陈述的情形,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理,更加使本院对原、被告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原告刘富召应当就借款资金的来源、款项交付、借款的原因、借款时间等事实进一步举证,对此原告刘富召不能充分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刘富召主张与被告毛建琳存在3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支付被告毛建琳3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富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刘富召负担。
上诉人刘富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判决借贷关系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3万元。
被上诉人毛建琳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借条显示此款用于资本运作,系非法传销;该借条系被上诉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出具,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
一、肖宝琴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具有提供借款能力;
二、上诉人与肖宝琴结婚证,证明上诉人与肖宝琴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交易明细清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结婚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份证据无银行加盖印章,无法核实其合法性及真实性,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去岳阳是进行传销,本案借贷未实际发生。上诉人认为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以考察生意为由与案外人杨某到湖南岳阳,借条系被上诉人在岳阳出具。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毛建琳否认上诉人刘富召实际交付款项,并对借条形成进行了相应的说明,而上诉人对借条形成及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记不得,第二次庭审时对款项交付时间陈述为记不清,但两次开庭期间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对以上问题均作了明确陈述,其多次陈述相互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其次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以家中有事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但借条记载借款用于“资本运作申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借款用途不予询问核实即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另双方当事人以往并无经济往来,当事人之间没有较为常用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否习惯以现金交付。故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交付借款现金3万元,证据不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3万元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富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上诉人刘富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岩
代理
审判员 李玉仝
代理
审判员 王承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