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80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大银,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吴聪迅、吕梅灵,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宏涛,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系被害人罗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系被害人罗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丰都县。系被害人向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家住重庆市丰都县。系被害人向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坤,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原审被告人李小兵,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麦德龙对面兴祥大厦北面第三、第四层及附属宿舍楼一层。负责人张晓辉,总经理。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杨某、向某1、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鲤刑初字第6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李小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杨某人民币57956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李某人民币579565.5元。被告人李小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大银、王宏涛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杨某、向某1、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大银、王宏涛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鲤城区人民法院(2015)鲤刑初字第6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发回鲤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卿堆
代理
审判员 蒋小勇
代理
审判员 姚顺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恩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