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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230号

郭军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军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230号原告郭军锋,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陆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居民,系公司职工。

原告郭军锋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锋的委托代理人谢付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锋诉称:2016年5月1日4时50分,刘保军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丈地红绿灯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暂定50000元(实际数额待车损鉴定后变更);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路产损失费、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6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辩称:1、豫K×××××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投保险种范围内,在刘保军不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郭军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刘保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许昌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1872元,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800元。第三组:许昌市交通标牌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路产损失照片及清单两份,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已向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赔偿路产损失21960元的事实。第四组:刘保军的驾驶证、豫K×××××车辆行车证各一份、阳光保险公司保单两份,以证明驾驶员刘保军具有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车辆经过合法年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印章不清晰;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应承担合理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估的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路产损失照片及清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车证是否真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郭军锋所提供的证据之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郭军锋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异议不予采纳,原告郭军锋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日4时50分,刘保军驾驶原告郭军锋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丈地红绿灯处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路中间护栏相撞,造成护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郭军锋赔偿许昌市交通标志标牌有限公司维修、更换护栏损失共计21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军锋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郭军锋申请对豫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许诚信评估(2016)车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小写:41872元,大写:肆万壹仟捌佰柒拾贰圆整。为此,原告郭军锋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郭军锋所有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分别为77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郭军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郭军锋作为车辆保险事故的利益人,其在履行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后,享有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权利。原告郭军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41872元;2、鉴定费2000元;3、施救费800元;4、路产损失219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郭军锋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46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俊峰路产损失2196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6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军锋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等共计66632元。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建辉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