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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607号

杨志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607号罪犯杨志林,男,1964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衡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邵东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衡州监狱于2016年6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表扬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林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志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石福轮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