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178号
原告:张峰,经商。
被告:何瑞玉,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峰与被告何瑞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瑞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以及按2%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制作纸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纸箱后,被告就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支付2%利息。原告现催讨货款未果。何瑞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15年元月期间,安徽爱达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在张峰处多次加工纸箱,仅支付了部分加工费。2015年2月17日,双方对余下的纸箱款进行结算,将未结加工费确认为5万元,由何瑞玉向张峰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仅借到张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0%)(¥50000.00)/此据/何瑞玉/2015.2.17”。上述事实有张峰提供的何瑞玉出具的借条、发货单原件26张、收据原件在卷予以佐证。然,何瑞玉至今尚未给付以上价款。现原告因催要欠款未果,故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为定作人加工产品,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纸箱,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报酬。因被告系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对双方未结加工费进行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就所欠加工费约定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峰纸箱加工款5万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瑞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殷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