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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356号

瞿华与南通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华,南通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逶,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科,厅长。委托代理人戴羽白,江苏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亮,江苏省公安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瞿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瞿华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请公开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12时40分左右报警后,该案件的所有询问笔录”信息。同年9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5年]通公依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瞿华申请的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不存在,请向处警公安机关申请。并于9月25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瞿华。瞿华不服,于10月19日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公安厅于10月23日受理,并向瞿华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南通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江苏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答复书》,江苏省公安厅于12月20日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通公依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瞿华及南通市公安局。瞿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政府信息不存在,指的是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相关的记录。如果政府信息事实上并不存在,肯定是无法公开的。本案中,瞿华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公开拨打“110”报警后案件所有的询问笔录的相关信息,其报警的内容是要求公安机关对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违法行为予以处置,而根据公安机关管辖规定,该信息应当由处警的公安机关制作、保存。瞿华报案的警情属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应当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或辖区派出所处警,故瞿华申请的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不存在。南通市公安局答复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实际。《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在接到瞿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南通市公安局已依法、及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关于江苏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江苏省公安厅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瞿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瞿华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12月20日,江苏省公安厅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通公依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江苏省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至于瞿华主张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江苏省公安厅未通知南通市公安局提交行政答复书,南通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复书的问题。经审查,江苏省公安厅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页“被申请人答复”中,“由于我局不是直接处警机关,故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相关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的陈述,表明南通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了答复意见。瞿华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形式不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目的在于满足申请人对信息的知情权。《条例》对答复的形式未作出强制性规定。瞿华以答复形式不合法为由主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无法律依据。综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瞿华要求撤销[2015年]通公依复第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南通市公安局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驳回瞿华要求确认苏公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瞿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通市公安局是本案中应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分局和辖区派出所等作为下设机构不属于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南通市公安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中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处警机关的具体名称、联系方式是违法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答辩称,南通市公安局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江苏省公安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瞿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瞿华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公开“2015年8月31日12时40分左右报警后,该案件的所有询问笔录”,从其报警的内容以及公安机关管辖规定,案涉警情属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应当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或辖区派出所处警,该信息应当由处警的公安机关制作、保存。因此,南通市公安局答复称信息不存在,符合客观实际,南通市公安局已依法、及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称只有南通市公安局才是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分局和辖区派出所等作为下设机构不属于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

本院认为,公安分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作为所在区域内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案涉答复的不妥之处,江苏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所称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规定。一审法院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剥夺上诉人提问、质证权利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所称向一审法院邮寄回避复议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答复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对申请复议的时间进行明确规定,但该法第一百零一条明确了,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来看,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也就是说,申请复议应当具有“及时性”,申请人应当及时行使自己的申请复议权。本案中,一审于2016年3月29日开庭时即对回避申请向瞿华口头作出决定。而上诉人直至4月2日才向一审法院邮寄复议申请,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尽管从为民服务的角度而言,一审法院宜对该申请作出回应更为妥当,但未予回应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不正当行为,上诉人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复议申请未予回应也未对上诉人的权利造成任何损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新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