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刑初428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虬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蒙GS****号比亚迪微型轿车,沿国道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朋来小吃”处,与前方李耀龙同向停放的蒙G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王某某及其车辆乘坐人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交警在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将王某某查获,并对其依法提取血样。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提取笔录、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红梅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