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4743号原告潘灵鸣,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陆培煜,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路,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畅,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潘灵鸣与被告郑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灵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培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畅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灵鸣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郑畅向原告前夫孙东明借款人民币350万元(以下币种同),立有借据。而原告前夫孙东明与原告当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前夫孙东明通过案外人巢湖大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汇给被告乐清市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乐清市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郑畅,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前夫孙东明离婚,双方约定该债权转给原告潘灵鸣,2014年2月13日被告郑畅在债权转让续借条上签字认可该债务转让数额及利息,但到期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XXXXXXX元;2、被告支付利息73301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乐清市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项为请求判令:1、被告郑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2、被告郑畅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郑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前夫孙东明出具第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东明现金XXXXXXX元正,借期一年,(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年利息10%,即年回报350000元正,此据。”落款处,由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前夫孙东明向所在公司案外人巢湖大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老瞿手书付款对象材料一份,载明“汇浙江省乐清市达威工程公司借款350万元,一星期归还。”落款处,由原告前夫孙东明签名确认。同日,案外人巢湖大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案外人乐清市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13万元、200万元和37万元,合计350万元。后因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故2012年2月23日,由被告向原告前夫出具第二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东明现金壹佰伍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正(XXXXXXX),借期一年(自2012年2月23日起到2013年2月22日),年利息10%,即年回报151450,此据。”落款处,由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在该借条尾部,被告手写内容包括:“①350万利息每月29166.66元*3=87500,9月23日付起共225万,应付(余额125万);②125万利息每月10416.66*17=177000;③共计利息264500。”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前夫孙东明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5条约定“出借给郑畅的壹佰陆拾陆万伍仟玖佰伍拾元人民币归女方所有。”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前夫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催讨借款;2014年2月12日,原告前夫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催讨借款。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续借条》,载明“本人郑畅于2012年2月23日向孙东明借款人民币XXXXXXX元整,借期一年,年利息为10%,并立有借条。现孙东明与潘灵鸣已协议离婚,经析产后,孙东明决定同意原与我郑畅的债权关系转让给潘灵鸣。经三方沟通协商,本人郑畅也同意将原与孙东明的债权关系转让给潘灵鸣。原借条已过二年有余,本人郑畅现与新债权人潘灵鸣重新续写以下借条:按原借款总额及年利息计算,今借到潘灵鸣人民币XXXXXXX元整,年利息为10%,借期到2014年10月15日全部还清。”落款处,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告在新债权人一栏签名确认。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催讨借款。2016年2月14日,案外人巢湖大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汇款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汇款给浙江省乐清市达威建筑有限公司叁佰伍拾万元。作为借款给郑畅共分三笔在同一天汇入该公司账户。附三张银行电汇凭证。”落款处由案外人巢湖大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孙东明签名确认。2016年2月14日,原告前夫孙东明出具《借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在2010年6月28日郑畅向我借款叁佰伍拾万元,并立了借据。后我在2011年在新加坡买房,郑畅邦我垫付房款贰佰万元,算作为还款,按利息、本金测算后,还剩借款余额为壹佰伍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并于2012年2月23日由借款人郑畅重新立了借据,后来我与潘灵鸣协议离婚后,这笔债权由我和潘灵鸣、郑畅三方同意后,转让给了潘灵鸣。特此说明。”落款处,由原告前夫孙东明签名确认。另查明,案外人乐清市达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郑某。案外人巢湖大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东明。审理中,原告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与前夫孙东明于2004年结婚,2013年离婚。2、两份《借条》及《债权转让续借条》上被告签名均为被告本人在场亲笔书写。3、原告确认两份《借条》及《债权转让续借条》是延续性的。被告在2010年9月23日归还原告前夫孙东明借款225万元,作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截至2012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前夫孙东明借款本金125万元和利息264500元未还,两者合计XXXXXXX元。故在2012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前夫孙东明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以XXXXXXX元作为借款本金续借,利息按年利息10%计算。至2013年2月23日,故被告尚欠原告前夫孙东明借款本金XXXXXXX元和利息151450元未还,两者合计XXXXXXX元。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故2013年2月23日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XXXXXXX元,再次按年利息10%计算本息一年,截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XXXXXX元和利息166595元,本息合计为XXXXXXX元,故被告在《债权转让续借条》中确认尚欠原告XXXXXXX元整,该XXXXXXX元包含了之前全部债权,即由2010年6月28日借条中的350万元、2012年2月23日借条中的XXXXXXX元及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组成,被告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续借条》、转账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款情况说明》、汇款证明、催款函、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续借条》、转账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款情况说明》、汇款证明、催款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最后一份《债权转让续借条》,是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累计。原、被告之间借款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故该借条中XXXXXXX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灵鸣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郑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灵鸣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32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婕
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