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异23号异议人(案外人):嵊州市隆盛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672588708E),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伯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赴京,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功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婷娜,浙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建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功校与被执行人周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嵊州市隆盛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嵊州市隆盛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马功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娜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周建东异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嵊州市隆盛电子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周建东(系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业主)经多次协商,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其内容为被执行人周建东将其所有的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座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即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三路180号)证号为嵊州国用(2014)第02712号、第0271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两块土地上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地产)以4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为此,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向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打了请示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5月12日得到同意。异议人于2015年4月23日、4月30日和5月8日分三次支付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转让款50万元、150万元和250万元,共计450万元,此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案涉房地产,并于2015年8月21日办理了水、电的过户手续。当时因税费计算的原因延误了双方去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导致该房地产于2015年9月1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不能过户的事实。目前(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53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案号为(2016)浙0683执1048号。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与周建东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异议人对案涉房地产已享有物权,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地产的强制执行。为此请求法院撤销(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周建东所有的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名下座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的案涉房地产的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马功校称: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异议人与周建东的买卖合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严重偏低,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本案中双方真实的价款应该在2000万元以上,异议人只支付了450万元,没有付清全部款项;异议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合法占有;因该案涉房地产登记在周建东所有的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名下,故法院的查封行为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功校与被告周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53号。经原告马功校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及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24日查封了案涉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建东应归还马功校借款计人民币9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6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马功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浙0683执1048号。另查明,案涉房地产已经于2014年5月12日向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设立了抵押,目前该抵押权尚未消灭。异议人与周建东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至今既未取得抵押权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同意,亦未代抵押人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首先,嵊州市隆盛电子有限公司与周建东订立的买卖协议所涉的房地产尚处于抵押期间,该协议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买受人亦未代为清偿抵押债务,故该抵押房地产不得转让;其次,异议人自2015年3月12日买卖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9月24日本院实施查封措施期间内怠于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并无不妥。故对异议人提出的撤销(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裁定书、停止对周建东所有的嵊州市城关兴旺喷塑厂名下座落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区的案涉房地产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嵊州市隆盛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健民
审 判 员 陈荣华
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章伟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