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3101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负责人江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荣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韩健、周清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某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向原告透支借款金额69000元,用于其购买奇瑞牌轿车一辆,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手续费9315元,合计金额为78315元。被告陈某以按月分期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项和手续费。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累计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滞纳金、透支利息合计54282.49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标准收取)至全部本金付清为止;3.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某用于抵押的渝Bxxx**奇瑞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69000968),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奇瑞牌SQRxxxxxxxx型汽车一辆,车辆总价99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0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9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9315元,合计78315元。合同还约定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2225元,以后每期偿还2174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分期手续费一经支付,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予退还;如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某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陈炬吉名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车牌号为渝Bxxx**,车架号为LVIDB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TAEEx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并于2014年9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偿还款项。截止2015年8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本金及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合计54282.49元。被告已累计三次以上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现已累计超过三次未按约归还应还款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收取滞纳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54282.49元及2015年8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自愿以自有的渝Bxxx**奇瑞牌SQRxxxxxxxx型汽车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对上述车辆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拍卖抵押物后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合计54282.49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2015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起,以欠款5428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
三、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依法对被告陈某所有的渝Bxxx**奇瑞牌SQRxxxxxxxx型汽车(车架号为LVIDB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TAEE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7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荣武
审判员 韩 健
审判员 周清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家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