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郭 福 祥 诉 被 告 前 郭 县 蒙 古 艾 里 乡 双 坤 村 民 委 员 会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2532号
原告:郭福祥,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双坤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海龙,村委会主任。
原告郭福祥诉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双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坤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祥及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告双坤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福祥诉称:1997年4月26日双坤村委会因交种子、化肥款缺钱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郭福祥多次索要,双坤村委会以无钱为由未给付。郭福祥诉至法院,要求双坤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双坤村委会辩称,郭福祥所说的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现在没有钱给付。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6日双坤村委会为郭福祥出据了收据,人民币10000元,上款系村抬款交种子、化肥款钱,月利率25‰。当时的村支部书记、会计、现金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村委会现金收讫章。庭审中双坤村委会认可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双方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双坤村委会承认郭福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郭福祥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坤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郭福祥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双坤村委会认可给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郭福祥主张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双坤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福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前郭县蒙古艾里乡双坤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丽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