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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9号

胡先海与周天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先海,周天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9号原告胡先海。委托代理人何红军。被告周天苓。

原告胡先海诉被告周天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事,是上下级关系。2014年7月19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5万元,鉴于被告是原告的上级领导,原告当即在自己的信用卡上透支8.5万元和从自己母亲处另凑了6.5万元共计1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月利率2%,每月利息3000元,借期为半年。到2015年1月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借故拒还本息且避而不见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承担按约定利率支付息到判决确定的清偿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公民主体身份;2、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支付借款的资金来源材料等,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逾期未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为违约责任。被告未应诉、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借条写明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而形成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时承担按约定利率支付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天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先海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清偿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邵光东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