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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583号

魏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生于1988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生于1985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区。

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第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吴某1。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在日常生活中与异性的交往行为不当,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致夫妻心生嫌隙,感情不睦,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同时查明,被告辩称中提及的婚后共同修建的通川区肖公庙吴家沟路506号附1号三层住房位于通川区北外镇肖公庙村三组,系农村宅基地建房,于2009年11月11日办理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2(系原告父亲),使用权面积88.88㎡。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将婚前1万元存款用于婚后房屋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当庭自愿表示同意归还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提出离婚,被告魏洪同意离婚,予以确认。

被告提出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出资修建的通川区肖公庙吴家沟路506号附1号三层住房的辩称意见,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宜作出处理,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可持证据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提出请求原告返还用于房屋装修的1万元婚前财产,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审理中提及的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在案佐证,且涉及债权人利益,不宜作出处理,债权人可持证据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以原告有婚外情与他人同居为由,提出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辨称意见,虽提供了部分原告与其他异性的合影,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间有不当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规定,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情节恶劣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查证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称,并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原告应当负担婚生女吴某1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基本生活水平,酌定小孩抚养费500元/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1由被告魏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吴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子女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告吴某与被告魏某凭票据各负担一半;原告吴某对其子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魏某负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第三日向被告魏某支付婚前财产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不当,应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因上诉人魏某无固定居住场所,没有工作,原审判决500元/月的生活费不能满足生活所需。上诉人愿意支付500元/月的生活费,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2、被上诉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婚姻不忠诚,已达到严重的程度。3、被上诉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吴某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1、我没有母亲,房子是爸爸的,我无业游民一个,而且我现在腰受伤。2、是她在外面道听途说,根本没有婚外情的事实。3、在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是我们以夫妻名义去按揭的车,但每月按揭款都是我在打,她一分钱都不出。4、我现在买车是没办法,我不能开货车,所以到处借钱买车是为了拉客赚钱。二审另查明,吴某、魏某之婚生女吴某1主要随魏某生活。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魏某之婚生女吴某1自出生后主要随魏某一起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吴某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由魏某抚养吴某1是恰当的。原审结合吴某的收入状况、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吴某每月支付吴某1的生活费500元也是合理的。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魏某没有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与其他异性有同居情形,故魏某请求吴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魏某上诉称吴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其称吴某承担转移财产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魏某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春艳

审判员  谭 兴

审判员  胡光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