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86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
被告:刘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将其享有经营使用权的位于孤岛一棵树的40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用于开发经营水产养殖,承包期限20年,协定后原告进行投资开发。2014年3月份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丧失了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投资开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5年12月15日,经双方核算协商一致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被告在收回土地承包协议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5月份还款。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份付清。证据2:2016年2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1段,证明: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因急需资金提出让被告先支付一部分,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先付40000元,余款360000元于2016年5月份付清,但被告一直不予履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欠条的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证据2通话录音中双方关于付款数额、付款方式的商定与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亦未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位于孤岛一棵树的土地400亩用于开发经营水产养殖,后该土地被发包方收回,原告因此遭受到经济损失。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商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新户张某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于2016年5月份还款”。2016年2月3日,原、被告在电话通话中约定上述欠款中的40000元于2016年3月份先行付清,余款360000元于2016年5月份付清。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00元。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内容记载了该欠款的发生原因,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从原告记载的欠款发生原因看,涉案土地系因被告的原因被发包方收回,故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协商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现金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该400000元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予履行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4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现金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