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905号原告朱群。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省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龚元庆。被告龚元宝。被告龚启玉。
原告朱群诉被告龚元庆、龚元宝、龚启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的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龚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元庆、龚元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群诉称:2016年2月10日17时许,龚启玉驾驶轿��带着龚元宝和龚元庆从竹山文峰乡向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途中经过文峰塔路段的乡村公路拐弯处遇到我驾驶的车辆,双方会车时,龚启玉认为其受到惊吓,便下车对我进行殴打,龚元庆和龚元宝下车帮忙对我进行殴打,并用石头将我打伤。我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7030.33元。我要求被告龚元庆、龚元宝、龚启玉赔偿我医疗费70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8045.4元、护理费4350.8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6176.54元。
被告龚启玉辩称:将原告打伤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我们护理了15天,被告龚元庆支付了医疗费600元,我和我父亲龚元宝支付了4912.3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龚元庆、龚元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和解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龚元宝和龚元庆系亲兄弟,被告龚启玉系被告龚元宝的儿子。2016年2月10日(农历正月初三),三被告回文峰乡曹家庄给龚启玉的爷爷拜年。下午,被告龚启玉驾车带着龚元庆、龚元宝等人从文峰乡回竹山县城。17时许,在文峰塔路段的乡村公路拐弯处,遇到原告朱群驾驶的车子,双方错车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三被告将原告朱群打伤。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对原、被告给予了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10日入住竹山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1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医嘱:院外全休2周。支付医疗费7512.29元(其中,朱群支付2000元,龚元庆支付600元,龚元宝和龚启玉支付4912.29元)。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了15天。经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群的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6年度)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朱群的损失为:医疗费7512.29元;误工费5545元(31138元/年÷365天×65天,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确定原告的损失);护理费3071元(31138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元;精神损失费考虑500元,合计19928.29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朱群与被告龚启玉会车后本应按照交通规则文明行驶,可是双方极不冷静,发生口角,导致矛盾升级,最终将原告打伤,三被告应当负主要责���同时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元庆、被告龚元宝、龚启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群各项损失17935.46元(被告龚元庆、龚元宝、龚启玉已支付5512.29元)。
二、驳回原告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群负担50元,被告龚元庆、被告龚元宝、龚启玉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东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淼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