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359号原告景华停,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诉讼代表人王爱景,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诉讼代表人吕振波,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李晓贵、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被告董长福,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崔伟龙,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文旗,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金创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96号科技广场1号楼5层C508、509室。法定代表人董长福,总经理。被告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合欢街5号。法定代表人张红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鹏飞,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翠竹街6号9幢1单元719号。经营业王自全,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城郊乡大于行政村聂楼村,身份证号:。
原告景华停与被告董长福、河南金创种业有限公司、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华停委托代理人李晓贵、王瑞超、被告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鹏飞、被告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经营者王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长福、河南金创种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庭后被告董长福委托代理人崔伟龙、乔文旗到庭答辩,本院对被告河南金创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福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华停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从封丘县信誉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招玉6号”玉米种子210袋,播种210亩地,播种后出现出牙率达不到标准、出苗后死亡、穗小、穗不结实等现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原告购买的玉米种子是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先玉335号”,董长福通过河南金创种业有限公司将散装的“先玉335号”冒充“招玉6号”玉米种子销售给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的经营者王自全,王自全又将该批玉米种子销售给封丘县信誉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该合作社分销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封丘县××地农户。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购种价款9450元、减产损失99792元。
被告董长福、河南金创种业有限公司辩称:1、董长福因销售伪劣种子罪被判处刑罚并交付执行,本案是因为伪劣种子引起的纠纷,应当由刑事程序处理,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若认为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可以寻求其他渠道。3、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证据显示其与董长福发生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起诉。4、即使原告有损失,也不能说明是董长福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数额也没有事实依据。5、董长福与河南金创种业有限公司是一种职务上的关系,董长福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先玉335号”玉米种子,也没有生产过招玉6号玉米种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联系。
被告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辩称:原告是从封丘县信誉种植合作社购买的“招玉6号”玉米种子,与我没有直接业务联系,我只与封丘县信誉种植合作社有业务往来,我也是这批种子的受害者,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董长福是河南金创种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份至5月份,董长福将其公司的散装“先玉335号”玉米种子冒充“招玉6号”玉米种子销售给郑州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的王自全。王自全让董长福将该批玉米种子直接发货给封丘县信誉种植专业合作社,通过该合作社分销到封丘县××地农户。农户在播种该批玉米种子后出现出芽率达不到标准及出现苗后死亡现象。经新乡市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河南省依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该批种子检测样品不符合国家种子质量指标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河南省封丘县农业局田间测产报告认定,该批假冒“招玉6号”玉米种子“平均亩产121公斤,前三年统计局平均亩产385公斤。测产地块平均单产比上三年统计数字平均单产减产264公斤。”该批种子“在封丘县共销售种植14990亩,评估共减产3957560公斤,按前三年玉米平均销售价每公斤1.8元计算,共造成损失7123248元。”封丘县信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种子以每袋45元的价格销售给农户,每袋种子为播种一亩地的量。原告购买种子210袋,支付购种款9450元。董长福因犯销售伪劣种子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目前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购买种子收据;2、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检验报告、田间测产报告;4、本院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金刑初字第1328号和(2014)金刑民初字第838号卷宗材料。
本院认为:董长福将散装“先玉335号”玉米种子假冒“招玉6号”玉米种子销售给王自全经营的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该农业项目服务部又将该批种子通过封丘县信誉种植专业合作社分销给农户,因种子不合格,使得农户在播种该批玉米种子后出现出芽率达不到标准及出现苗后死亡现象,给农户造成减产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根据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董长福为该批质量不合格种子的分装和销售者,王自全经营的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和封丘县信誉种植专业合作社是该批种子的销售者,原告有权要求董长福及王自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购种款为9450元,减产损失按照每亩减产264公斤、每公斤1.8元计算,原告的减产损失为99792元(264×1.8×210=99792)。关于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并没有证据证明散装“先玉335号”玉米种子是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参与该批种子的经营,故原告要求河南金鑫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长福赔偿原告景华停购种款九千四百五十元、减产损失九万九千七百九十二元,共计十万九千二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郑州高新区东盟农业项目服务部的经营者王自全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景华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二千四百八十五元,由被告董长福、王自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房津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