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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行初7号

王秀玉与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玉,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03行初7号原告王秀玉,女,195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皮慧英、林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翁赛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云,该工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玉诉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房管局”)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受理,受理后本院依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国房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慧英、林昕,被告晋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翁赛芽、王晓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市国房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晋安征收工程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晋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翁赛芽、王晓昉,第三人晋安征收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秀玉及第三人市国房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准用民事案件交纳标准;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用适用行政案件交纳标准”。本案中,原告王秀玉诉请被告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履行编号为NO:YXWF-1063的《危房撤离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补偿款义务,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准用民事案件缴纳标准。故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送达《缴费通知书》,告知其于七天内补缴一审诉讼费。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诉讼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秀玉负担。

审 判 长  林 赫

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

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