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7966号原告王××,男,1964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乡四合庄村。法定代表人陈立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志永,1980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胜,北京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以下简称姓名)、被告××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四合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新,郑××,四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志永,太平北分之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村口被告郑××驾驶×××号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9986.86元,交通费2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鉴定费4100.94元,二次手术费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太平北分答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四合公司答辩称:我方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郑××是我公司员工,事发的时候是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事发后我方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相应的票据在我公司处。郑××答辩称:我是四合公司的员工,事发的时候是职务行为,其他意见同我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费家村村口被告郑××驾驶×××号车辆由西向北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队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胫骨骨折伴踝骨折、腓骨骨折。2015年11月23日住院,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9986.86元。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4100.9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5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估算了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系护工护理,出院后系其姐姐王×护理。对此原告提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王×身份证明复印件、生活陪护服务协议以及护理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太平北分、四合公司、郑××对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可,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12000元标准,计算180天。对此提交误工证明和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显示原告与××艺术品公司约定,原告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艺术品公司支付原告每月12000元(税后)作为劳务费。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每月薪酬为12000元,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太平北分、四合公司、郑××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收入已经达到纳税起征点,原告应当提交纳税证明,且项目合同书显示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的收入取决于其劳动量,因此原告的收入是不确定的。该合同书与误工证明相矛盾,误工证明上称以现金方式结算工资亦不符合实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对此提交原告户口本,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城镇户口。太平北分、四合公司、郑××对户口本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对此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太平北分、四合公司、郑××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称系鉴定实际发生,对此提交鉴定费发票。太平北分、四合公司、郑××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称购买拐杖、轮椅发生的费用。对此提交发票三张。太平北分、四合公司、郑××对客户名称标明为个人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两张发票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太平北分、四合公司、郑××认为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证明、协议、户口本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郑××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太平北分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事发时郑××系职务行为,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四合公司承担。医疗费,原告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协议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偏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根据北京市护理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本院核算的金额,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医疗费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六分、营养费二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三百元、护理费八千零四十元、误工费二万一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三角九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鉴定费四千一百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九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汽车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原告王××已垫付,被告××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子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