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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535号

5535郭军军与李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军军,李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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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535号原告郭军军,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代理人宋汉斌,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林,男,汉族,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现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军军诉被告李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军委托代理人宋汉斌,被告李凤林,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军军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70%责任赔偿医疗费68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3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2432元、误工费10884元、残疾赔偿金148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362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自付医疗费用为97321.11元,要求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诉讼费判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被告李凤林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药费1924元,支付现金12500元(含住院垫付单据2000元),并购买外购药白蛋白1796元,合计16220元。我的车没有损失,本人要求返还5000元给我,其他的作为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赔偿。

被告中��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有不计免赔),本公司垫付原告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其他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07时25分许,郭军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通往沈家宅村南北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新公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左侧后部与沿周新公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事发路口的由李凤林驾驶的苏E×××××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郭军军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军军、李凤林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军军二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合计住院58天。2015年11月6日,昆山市劳动局出具仲裁调解书,由其工作单位昆山长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郭军军工伤四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伤残津贴差额共计60505.2元。后原告申请对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月7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郭军军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2016年2月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军军因颅脑外伤后癫痫发作等后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两个十级;建议伤后120日给予营养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现原告治疗已终结,但其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李凤林驾驶的��E×××××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凤林支付原告16045.31元(其中医药费1249.31元、购买白蛋白外购药1796元及垫付款13000元)。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治疗已终结,双方今后不再有任何纠纷。被告李凤林要求返还5000元,其他作为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另,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门诊费用2292.32元及住院费用48241.32元,合计50533.64元的票据,后提供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中141015.41元已递交社保,通过工伤赔付94227.94元,未报销部分费用为46787.47元,累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自付的医疗费用为97321.11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原告���疗材料、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清单、单位证明、户籍材料、仲裁调解书等及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郭军军、被告李凤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受伤后果,结合原告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李凤林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的情况,认定被告李凤林应承担65%的责任、原告自负3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治疗病历、费用票据、社保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合计为98570.42元(其中原告自付97321.11元、被告李凤林垫付1249.31元)。被告李凤林垫��原告购买白蛋白外购药1796元,因未提供票据原件,也无相关医嘱,故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9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现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营养费合计为6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合计148天。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护理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48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被告认为原告已通过工伤调解后获得误工差额,故不予认可。现因原告在其四级工伤通过劳动仲裁调解时,单位赔偿项目中已包含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虽未明确具体金额,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经仲裁但仍存在实际误工收入未获赔偿的事实及具体金额,故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两个十级,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发放清单、单位证明、仲裁调解等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1122.4元(34346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郭某1(XX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郭某2(XX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情情(1949年6月24日出生)三人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由三女一子四人抚养。原告定残时女儿已满3��岁、儿子已满2周岁,母亲已满66周岁,因涉及多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根据原告主张每年19164元的计算标准,三个被抚养人第一年至第十五年的生活费为63241.2元(19164元/年×15年×22%),第十六年的生活费为2108.04元(19164元/年×1年×1/2×22%),认定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65349.24元。累计残疾赔偿金为216471.6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两个十级,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虽承担同等责任,但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结合其受伤后果,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50000元×22%)。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现根据原告住院治疗、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认定为600元。9、鉴定费用3626.52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共计353968.58元。现被告李凤林驾驶车辆在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233968.58元由被告李凤林按65%的责任赔偿152079.5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现被告李凤林车辆在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有不计免赔),李凤林主张垫付16220元,但其中救护车费重复计算,故李凤林实际支付原告金额为16045.31元(含医药费1249.31元、购买白蛋白外购药1796元及垫付款13000元),其中购买白蛋白外购药1796元不予支持,视为李凤林自愿支付,而李凤林要求返还5000元,其他作为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的赔偿,故扣除李凤林应按65%责任承担的鉴定费2357.24元(3626.52元*65%)、诉讼费641.55元(987元×65%)及外购药1796元合计4794.79元外,其已付16045.31元中返还5000元后的余下款项6250.52元(16045.31元-5000元-4794.79元)作为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本案中,李凤林按65%的责任应赔偿的152079.58元,扣除不予理赔的11045.31元(4794.79元+6250.52元),剩余款项141034.27元作为商业险理赔范围,由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61034.27元(120000元+141034.27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251034.27元。被告李凤林应赔偿原告损失11045.31元,现李凤林已支付原告16045.31元,故超出部分5000元视为被告李凤林代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垫付款,由被告中保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给被告李凤林。本案诉讼费,因上述被告李凤林赔偿原告款项中已包含诉讼费,故本案诉讼费判决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郭军军损失251034.27元,扣除被告李凤林垫付的5000元,余款24603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凤林垫付款5000元。

三、被告李凤林赔偿原告郭军军损失11045.31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郭军军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郭军军所得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原告郭军军个人账户,开户行:昆山市工商银行,账号:62×××07;被告李凤林的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汇至被告李凤林个人帐户,开户行:昆山市工商银行,账号:62×××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7元,由原告郭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 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沈冬祥-----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