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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3民初246号

莫兴连与何集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莫兴连,何集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246号原告莫兴连,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教师,住广西蒙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庆,广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集良,男,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燕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兴才,公司员工。

原告莫兴连与被告何集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莫兴连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庆,被告何集良,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兴连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何集良驾驶桂D×××××小型客车由陈塘往蒙山县城方向行驶,14时57分左右行驶至国道321线425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莫蒙宇)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及莫蒙宇受伤,原告方车辆严重损坏。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明,该事故中,何集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违反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分析,做出了蒙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集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何集良所驾驶的桂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蒙山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于当天送往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被告何集良给付,但尚有289.6元未付。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认定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2050元。被告醉酒后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集良赔偿。原告莫兴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蒙公交认字(2015)105号)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被告何集良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蒙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该院治疗过程,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5、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用去治疗费289.60元;6、车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用去交通费155元的事实;7、陈塘寺村小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蒙山县陈塘镇寺村小学在编教师,因住院被扣发绩效工资120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9、鉴定费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鉴定用去费用700元;10、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莫兴连修复费为2050元;11、车辆停放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受损车辆停放被收费600元;12、物价定损收费依据1份,证明原告交付定损费200元。

被告何集良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实,对于造成原告的损伤及经济损失,答辩人深表歉意。发生事故后,答辩人积极采取措施救助原告并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

二、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部分请求不合理。1、原告是教师,其在住院期间,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请求误工费1200元不合理;2、护理费2865元没有计算标准。按照原告诉称,若其护理人是其丈夫,因其丈夫也是教师,护理期间没有减少收入,原告请求护理费用是不合理的。3、原告虽然经鉴定构成实际伤残,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明显过高,与当地收入不符。答辩人认为赔偿2000元比较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准。4、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复费用2050元,定损费2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155元,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不合理,不予认可。5、按照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的停车费用,应由行政部门承担,不应由当事人承担、超出事故处理期间的停车费,才由当事人负担。原告请求停车费600元,没有提供收费收据及收费标准,明显没有依据。综上,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答辩人没有意见,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赔偿。被告何集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该案中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的司机何集良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的损害对于人身损害部分,被告何集良尚未赔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有垫付义务,垫付之后有权利向被告何集良进行追偿。对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交强险不予垫付也不予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对于醉酒驾驶的情况,保险公司交强险只对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进行垫付,且交强险垫付完之后有向被告何集良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保险公司与何集良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之规定,醉酒驾驶属于拒赔情形之一。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2》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解答》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中人身损害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垫付,垫付后有追偿的权利,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以及财产损失部分应该由何集良自行承担。

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疤痕面积尚未达成十级伤残等级。

三、原告诉求的车损以及定损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为何集良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22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只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失进行垫付,对财产损失不予垫付也不予赔偿。

四、原告诉求的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的垫付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终端、数据丢失、电业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扥给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自述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寺村小学教书,但没有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单予以证明,并非事业编教师,另外,寺村属于农村区域,故可得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区域为农村区域。

六、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何集良自行承担,该案是何集良醉酒驾驶所导致,该行为属于恶劣的侵权行为,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该由侵权人何集良自行承担。

七、本案并非由保险公司拒赔导致诉讼,因此该案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何集良驾驶的桂D×××××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定损单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助力车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700元;3、统计局文件,拟证明国家统计局对城乡行政区域分类的划分,原告之前所生活和工作的区域为陈塘镇寺村,为农村区域,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何集良对原告莫兴连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莫兴连提供的证据1、2、3、8、9、11、12无异议,原告莫兴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单位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明出具的单位为原告所在寺村小学以及负责管理该校的蒙山县陈塘镇陈塘中心小学,故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列明定损项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有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以及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定损单为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行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定损单仅有保险公司单独签章且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3日下午,被告何集良醉酒后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由陈塘往蒙山方向行驶,约14时57分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1线425KM+100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莫兴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莫蒙宇)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莫兴连、莫蒙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莫兴连受伤后即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该住院费用已由被告何集良支付。××证明书:1、注意休息,忌烟、酒、辛辣等刺激食物;2、出院带药:;3、住院期间留陪人;4、建议休息1个月;5、不适随诊。原告为其治疗支付门诊费用共计289.6元。2016年3月10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莫兴连本次车祸所致外伤属于X级(十级)伤残。原告莫兴连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蒙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集良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兴连、莫蒙宇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何集良驾驶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其所有。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责任限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另案原告)莫蒙宇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1928.35元、营养费260元。

本院认为,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何集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兴连、莫蒙宇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何集良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集良驾驶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何集良醉酒驾驶,对于垫付的人身损害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垫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何集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何集良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89.6元,被告对该笔费用没有异议且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损失12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产生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损失12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2865元(38726元/年÷365天×27天×1人=286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其职业为教师故收入并未减少,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职业,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用认定为:27071元/年÷365天×27天×1人=2002.51元。5、交通费1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故予以确认。6、住宿费100元,被告何集良认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到桂林进行鉴定产生住宿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在编教师享受城镇待遇,故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准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何集良认为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致残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属诉讼费范围,由本院在诉讼费中一并处理,不作交通事故损失认定。10、车辆损坏修复费用205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认定原告车辆的修复费用为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损失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无需垫付。11、定损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损失为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公司无需垫付该笔费用。12、受损车辆停放费60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确认。但车辆停放费用为间接损失(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费用,故应由被告何集良赔偿。综上各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4535.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89.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8695.51元。原告的财产损失2850元,由被告何集良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莫兴连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61685.11元。

二、被告何集良赔偿原告莫兴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50元。案件受理费752元(原告预交),鉴定费700元,共计145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52元,被告何集良负担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奇峰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