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恒日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33号华清创意园1栋201-2(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日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石庄花港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冰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高桥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小琼,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恒日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日精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2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无锡恒日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东莞市冰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关系,按口头购销合同的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江阴市日精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冰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已明确合同履行地为“江苏江阴”,本案无论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上讲,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莞市冰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双方对货款的支付并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因此被上诉人东莞市冰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无锡恒日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日精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新春
审 判 员 李远伦
代理
审判员 王九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